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4-聲-11-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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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4犯罪日期所載「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某日至111年10月26日」;②編號8至10備註所載「編號7、8、9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正為「編號8至10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