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4-聲-115-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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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聲字第 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已深刻檢討,並無再犯之虞,會好好工作補償被害人,年關將近,希望可以回去看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