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4-聲-11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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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賢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冠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 訴後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 ,認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所得量處之刑度非輕,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而該犯罪組織乃透過詐欺之手段欺害被害人,先前更有多次犯行,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之犯行,然均發生於查 獲之前,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相符,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且經此羈押期間亦已心生警惕,有所悔悟,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被告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