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聲-120-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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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過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