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M-114-聲-124-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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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2個月之有期徒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69號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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