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聲-12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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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參。受刑人張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該日宣判(即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為憑。是依上說明,該判決應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13年11月27日,即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另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112年8月18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此觀該案判決書即明,亦逕予更正。 三、受刑人張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惟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以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判決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5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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