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聲-13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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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為受刑人 第3、4次所犯下酒駕犯行。受刑人於104年間所犯第1次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並因自撞路邊,導致自己受傷;第2次犯行為112年11月間所犯,吐氣酒精濃度也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也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而第2次犯行之判決甫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個多月後即犯下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第3次酒駕),而附表編號1之第3次酒駕,受刑人駕駛租賃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也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受傷,然於第3次犯行甫判決(尚未確定)後,受刑人又犯下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第4次酒駕),且行為時醉態又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又自撞路邊車輛而受傷。受刑人4次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1.22毫克,且都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最後三次犯行甚至是密集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而受刑人以如此嚴重之醉態於路上駕車,更是漠視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值非難,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犯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折扣越多」之心態。另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第4次犯行)之量刑理由上,已有充分評價到受刑人3次酒駕及短時間再犯之前案素行,故如全部不予酌減,可能有重複評價之情形等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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