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聲-13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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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吳寶龍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吳寶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5時8分之就 寢時段大聲喧嘩,並多次口出髒話「幹你娘」等言語,經值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勸導無果,被告吳寶龍又以邀約「釘孤支」等言語對中央台主任挑釁,並在出房前持原子筆揚言要跟值勤主管拼,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4年1月16日5時8分起至同日5時21分止,對被告吳寶龍施予戒具手銬1副,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函文可憑,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又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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