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聲-135-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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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年10月 ②有期徒刑7年10月 ③有期徒刑7年10月 ④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①113年2月21日 ②113年2月22日 ③113年2月23日 ④113年2月2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聲請書誤載,應更正如上)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1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