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4-聲-136-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志仁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8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