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聲-1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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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3 (誤載為112/10/14)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3/07 彰化地院 113度簡字第461號 113/04/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14 (誤載為112/10/23) 彰化地檢113年毒偵字第19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5/07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113/06/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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