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4-聲-15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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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並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審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品編號A-9)、ACER筆電1台(扣押物品編號A-10)請求沒收,尚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請准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已於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9日宣示判決,審酌該案目前尚未宣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ACER筆電1台列為證物提示調查(見該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更不排除日後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有對該行動電話、ACER筆電之電磁紀錄內容為其他調查之必要,故認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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