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聲-15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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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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