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聲-156-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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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余元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對余元集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余元集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因 生活問題與同房舍友爭執,進而打斷塑膠筷子欲持之攻擊,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4年1月27日7時10分起至同日8時25分止,對被告余元集施予戒具手銬1副,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欲持塑膠筷攻擊同房舍之人,可認有施行暴行及擾亂舍房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件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