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聲-161-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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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21頁)。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10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