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聲-165-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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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