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聲-167-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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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