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4-聲-177-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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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欽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欽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3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洪欽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1/09 113/06/27 113/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判決 日 期 113/08/16 113/09/06 113/12/0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113/10/09 114/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9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6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6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尚未確定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