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聲-18-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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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葉家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3、4、5、7宣告刑之末,均應分別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7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日」;③編號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增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④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06號」;⑤編號3備註欄執行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3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