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聲-18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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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裕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雄(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提非常上訴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9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而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是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聲請人警詢筆錄 2 聲請人偵訊筆錄 3 聲請人本院審理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