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聲-18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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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體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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