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聲-19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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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斌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邱國斌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近,但與編號5所示之幫助洗錢案件,則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3年6月14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4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113年9月2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6日、4月1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6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113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113年10月1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0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11月5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6號 5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 111年2月1日至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12月31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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