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4-聲-194-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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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