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聲-199-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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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敬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2、15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2、150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8、203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5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51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