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聲-202-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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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告訴人溫富美證述、扣案物、訊息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查獲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前有3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亦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告固否認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但有前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供稱於本案被查獲前,有受指示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3次,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民眾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