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聲-20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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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致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致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2月25日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3/3/21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7/26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18號 113/8/2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6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8/9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9/20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22號(與編號1部分定刑分113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拘役40日)【已執畢】 3 竊盜 拘役20日 113/3/14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3/11/2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114/1/4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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