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4-聲-2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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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換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換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均係犯幫助洗錢罪,其於編號3則係犯加重詐欺罪,考量該等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暨斟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情節類似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3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楊換森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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