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4-聲-212-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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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沈明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沈明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至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行為人透過各該犯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也有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1年 ⑧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6日 ②111年11月1日 ①111年10月23日 ②111年10月6日 ③111年5月28日 ④111年10月12日 ⑤111年9月25日 ⑥111年10月7日 ⑦111年10月14日 ⑧111年10月4日 ①111年10月10至同年月16日 ②111年9月17日 ③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2號 編號2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41號) 編號3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3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7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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