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聲-21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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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湮滅證據必要, 且被告家屬主動為被告委任律師,足認被告家庭親情甚濃,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被告亦會面對所犯,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以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亡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誘因,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必會回居所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僅一次,且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少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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