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M-114-聲-228-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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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頌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頌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惟時間有相當間隔,地點各異,獨立性甚高,本院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發文函稿在卷可憑,並斟酌受刑人之素行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