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聲-2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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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華 具 保 人 林言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言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言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准許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林言瑄於113年5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南戶籍地及居所地、桃園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臺南戶籍地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臺南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桃園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查(執聲沒卷第2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南居所地、桃園居所地,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戶籍地臺南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分別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院裁定時戶籍地均未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誤(執聲沒卷第3頁、第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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