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聲-23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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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錦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為同日、犯行手法與模式相同,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24 113/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0 114/0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