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聲-240-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9日送達生效應予執行,惟因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於113年7月16日方緝獲;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自理能力,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7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05136號函在卷可稽,是迄今已逾3年而仍未執行,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傳拘不到,經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嗣於113年7月16日緝獲。惟被告前因車禍緣故,而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稱:胸椎神經損傷、下肢截癱、障礙原因:神經損傷、障礙部位;下肢、障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112年4月11日、重鑑日期:117年4月30日)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卷【下稱毒偵緝147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見110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1111卷】第117至11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與點名單(見毒偵1111卷第133、137、139、1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拘票、報告書(見毒偵1111卷第145至153頁)、彰化地檢署通緝書(稿)(見毒偵1111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147卷第3頁)、員榮醫院病歷(見毒偵緝147卷第17至22頁)、彰化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見毒偵緝147卷第23、25、2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毒偵緝147卷第93至95頁)、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相關說明(見毒偵緝147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身體健康情形,並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因車禍治療於彰化醫院手術後,即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下肢癱瘓而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2年,症狀固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情況僅仍維持如現而無好轉之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再者,被告自前開裁定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