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聲-24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曜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