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聲-253-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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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維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維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維喜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8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