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聲-2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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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曾信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行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4號 2 竊盜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2月19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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