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聲-26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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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先 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先行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8時3分許,在法務部○○○○○○○○○○○○○○○○)下床時手伸至同房0230VI TUANANHH的上緣床位,因被撥手而與其發生爭吵,用手抓0230VI TUANANHH的頭部位並壓在床舖上,並試圖動手拉下0230VI TUANANHH的下床,其行為有暴行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8時3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治法之傷害及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訊問後認為被告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在彰化看守所房內,有暴力之虞,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2月12日彰所戒字第1140800027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房室友發生肢體衝突,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有暴力行為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1月29日18時0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月29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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