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M-114-聲-282-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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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至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前有3次收款或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情形,且在本案前亦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且其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尚未能以具保代之。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