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M-114-聲-28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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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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