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聲-29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具 保 人 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 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