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聲-31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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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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