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聲-329-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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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洪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瑞宏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全部。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 款第5目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6號被告洪瑞宏侵占案 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