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聲-36-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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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2、3宣告刑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4宣告刑之末,應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編號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4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罪質相同,與他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