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聲-4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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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庠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6個月、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為:「我已誠心悔改,配偶入監,有2個小孩及長輩需要照顧,希望易服社會勞動」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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