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4-聲-45-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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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罪質相近,並考量2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113年7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1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0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