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4-聲-4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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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誣告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0日 113年2月17日7時15分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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