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聲-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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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 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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