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4-聲-49-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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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瑞琳 (即具保人) 被 告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士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件已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4日分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6萬元,而上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受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已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執戊112執緩350字第114900890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送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