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4-聲-5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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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綸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綸(下稱被告)無前科, 為初犯,並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是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相類似案件經其他警局偵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於11 4年1月13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騙未遂金額,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2樓之1。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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