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聲-5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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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庭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意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聲請意旨已載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3、46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編號2、3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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